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06號、107年度偵字第
381、3555、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即附表編號1、3、4)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宏文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尚無不當,原判決除後述應撤銷改判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與社會不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尚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力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裁量;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此部分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盜犯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硬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張良駿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餘元,有其提出之產品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單憑被告片面供述而以
1千元之價值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㈡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且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竊佔、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7月、8月(2次)、5月、4月、3月(4次)、4月(2次)、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24日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復犯多件竊盜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107年度易字第8、1034、18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素行非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人我間財產份際偏差,恣意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侵入被害人住處犯之,對於其等之居住安全給予莫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原審未慮及此,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偏輕。檢察官據此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為不勞而獲,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欄一(一)所示之│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電漿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欄一(二)所示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元折算壹日。│├──┼────────┼──────────────┤│3│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欄一(三)所示之│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咖啡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欄一(四)所示之│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存│││事實│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筆記型電腦貳台及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