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張定隆
陳佩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歐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張定隆、 陳佩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此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0900元。
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公告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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