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381號、第3555號、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蔡玉成 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蔡玉成所有之電漿電視1臺。得手後,旋將上開電漿電視1臺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逃逸離去。
(二)於106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鄭欣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黃源宏 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源宏所有,置放在樓梯把手之咖啡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四)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良駿 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張良駿所有並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硬碟
1個、內含現金3,000元(起訴書載為現金3、4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3,000元認定)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前揭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硬碟
1個,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電腦專賣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宏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宏文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成、鄭欣宜、黃源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良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反、警卷二第4頁至第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7頁反、
106年度偵字第33406號偵卷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3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復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具領人鄭欣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0949號鑑定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物採驗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
2頁、第12頁至第15頁、警卷二第8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33406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38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楊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
1、編號3、編號4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電漿電視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咖啡色斜背包1個、現金
4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存錢筒
1個、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蔡玉成、黃源宏、張良駿,既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硬碟1個,經其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欣宜,有具領人鄭欣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一)所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漿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二)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三)所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四)所示之事實│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共計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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