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溢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溢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順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與被頂替人少年許OO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許順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少年許OO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父子親情,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