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甫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耿甫之羈押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耿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兆五一○○執一四一二字第○九六七九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在卷可稽。允許該署執行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即足確保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致與證人勾串;又本案經行準備程序釐清證據及爭點,除證人 張子澔 之供述以外,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卷宗、即將進行之現場勘驗結果(即將於一百年四月二十進行)等客觀證據可供查證被告辯解及證人指訴是否屬實,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及狀況,以羈押手段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之實益相形減低。綜上,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