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8/110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施用毒品,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其施用毒品之所為,實係戕害己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壹1支、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3只(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殘餘),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