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綸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鼎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 陳明傑 」工作證及據收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陳清美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綸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41至43、53至55、63至65、70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3、87、99頁),核與證人陳清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2至27頁)、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吸引不特
定人下載APP,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為LINE好友,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清美,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向告訴人收款之人非同一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係依上游之人於Telegram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等待指示轉交收取之款項予他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與「5678」、「飛鏢」於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足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且查,本案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之前,雖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提起公訴,各於113年3月5日、同年3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第421號案件審理中(以下分別簡稱甲案、乙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意113偵8576字第1139035988號函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15至122頁),而甲案中被告於111年8、9月間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輾轉匯款外,並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乙案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柏鼎券商客服專線」、「 吳淡如 」等名義佯稱購買泰達幣轉入錢包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50萬元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可見甲案、乙案與本案中,被告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分工內容及各該詐欺集團所使用暱稱、施用詐術等節,均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之前因為真的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所以才會向別人收錢,我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之前的事情與這次的上游無關等語(偵卷第42頁);於警詢中亦陳稱:我112年12月期間對方視訊面試我,根據對方視訊背景特徵在板橋熊本腳底按摩附近公園,…我做車手於000年00月間起到被新莊警察抓等語(偵卷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被告之前參與甲案、乙案詐欺犯行者,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是本案自屬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上游之人於Telegra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等待指示轉交收取之款項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足認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集誠公司工作證檔案給被告自行到便利商店影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8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㈥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鏢」、「集誠官方客服」、「
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等待指示轉交收取之款項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從事電腦銷售及電銲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該集團用「飛機」傳送給我一個QRCODE,請我到7-11列印識別證(即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3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檔案予被告,經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而為其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該集團用「飛機」傳送給我一個QRCODE,請我到7-11列印收據,印章與工作手機是該集團放在板橋車站的公廁,請我前去領取,並指示工作手機下班後要交回去,手機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31至3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陳明傑」印章,屬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而移轉其所有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印之「陳明傑」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仍需返還本案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若收取成功,可獲得6000多元報
酬,但我至今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1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1112年11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1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16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2年12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12萬元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30萬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1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6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3年1月1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13萬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25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123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9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210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集誠公司工作證2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2「陳明傑」印章1顆左列之物應予沒收。3iPhoneXS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不予沒收。4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1.左列收據不予沒收。2.左列收據上收款機關欄位蓋印之偽造「陳明傑」印文及簽名各1枚,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