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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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文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
⒉被告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50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徐偉傑 死亡、被害人 沈佳容 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負擔照護其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和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我不敢請求法院判處緩刑,但如果可以緩刑,無庸支付易科罰金的部分我也會跟被告說盡量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然被告未能就被害人沈佳容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甚為嚴重,且目前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因此在被告未能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的前提下,本院認本案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被告朱紹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文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而欲左轉駛入中環路1段往五股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徐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佳容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即發生撞擊,致徐偉傑、沈佳容因巨大撞擊力均拋飛倒地,經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將其等送醫急救,徐偉傑仍因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沈佳容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震盪、肝臟輕度撕裂傷、雙腿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其智力、語言能力嚴重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而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徐偉傑之父 徐春國 、其母 周樂慈 、沈佳容之母 王美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紹文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國、周樂慈、王美惠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沈佳容之父 沈智仁 於警詢時之陳述(1)證明被害人徐偉傑、沈佳容2人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等分別死亡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 沈佳容受 有上開傷害致其智力、語言能力嚴重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份(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2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徐偉傑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徐偉傑因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