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第33頁)。
㈢告訴人 黃瑋翔 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7頁、第59頁)。
二、核被告許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瑋翔、 吳佳穎 受傷,為一行為構成2個過失傷害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其身為支線道車輛,行至路口雖有停下觀看,但只看右邊而未看左邊,就疏忽前進(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致經過之告訴人黃瑋翔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之情甚為明顯。且其於偵訊筆錄中表態不願和談(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稱金額太高,賠不出來,犯後態度有可議之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79號被告許怡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芬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黃瑋翔發生碰撞(黃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黃瑋翔、吳佳穎人車倒地,黃瑋翔因而受有右下眼皮、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踝擦傷、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吳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怡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吳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怡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瑋翔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瑋翔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瑋翔、吳佳穎均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瑋翔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瑋翔、吳佳穎均受傷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瑋翔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瑋翔、吳佳穎均受傷。且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證明告訴人黃瑋翔受有右下眼皮、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踝擦傷、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2、證明告訴人吳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6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水源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而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佳穎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瑋翔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有支線幹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瑋翔、吳佳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