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樂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誠、蘇○澍、龔○寬」更正為「由少年賴○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乙○○、蘇○澍、龔○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賴○誠、蘇○澍、龔○寬,在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地點,又該地點為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分別以鋁棒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於深夜燃放鞭炮。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使本案地點之周遭住戶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賴○誠、蘇○澍、龔○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雖持鋁棒到場,與被另案被告少年賴○誠、蘇○澍、龔○寬砸毀告訴人丙○○所有之物品並施以強暴,但未有持續增加人數,且整體作案時間約10分鐘並非過久,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從而被告持鋁棒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一開始賴○誠要我去該處找他,他問我要不要挺他,我自己雖然還有保護管束,但是他說他想自殺,因為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我還是去幫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4頁)。自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賴○誠自幼一起成長,顯見兩人交情深厚且熟識,被告對於賴○誠於本案案發時仍未成年一事應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賴○誠年僅16歲,並觀察卷內之賴○誠個人照片,外貌亦顯較一般成年人稚嫩,此有賴○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45頁)。綜上,被告應對賴○誠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竟仍與賴○誠共同本案犯行,故自得對被告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經思慮竟僅另案被告邀約,因而於夜深人靜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並施以強暴,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告自承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業已經獲得填補並由龔○寬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審訴字卷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鋁棒4支,業據賴○誠於警詢中自承略以:該鋁棒是我在三重家樂福所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另觀之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扣案之鋁棒4支所記載之所有人亦為賴○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83頁)。綜上,可證上開鋁棒為賴○誠所有。
扣案之鋁棒雖然係供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然尚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依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誠與丙○○之配偶 何志信 前有糾紛,詎乙○○與少年賴○誠、蘇○澍、龔○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誠、蘇○澍、龔○寬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丙○○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地點),並由乙○○與少年賴○誠、龔○寬分別持鋁棒敲砸鐵捲門、吊掛燈籠、招牌;乙○○與少年賴○誠、蘇○澍潑灑傳單;少年蘇○澍潑灑油漆在鐵捲門、扶手、地板、花盆等物上;少年賴○誠燃放鞭炮,致上開鐵捲門、吊掛燈籠、招牌、扶手、地板、花盆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且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與同案少年3人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以鋁棒敲砸鐵捲門、潑灑傳單、潑灑油漆、燃放鞭炮之事實。2同案少年賴○誠、蘇○澍、龔○寬、陳○閎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同案少年3人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以鋁棒敲砸鐵捲門、潑灑傳單、潑灑油漆、燃放鞭炮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本案地點之鐵捲門、吊掛燈籠、招牌、扶手、地板、花盆等物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之行為遭毀損之事實。4證人何志信於偵查中之結證本案地點之鐵捲門、吊掛燈籠、招牌、扶手、地板、花盆等物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之行為遭毀損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鋁棒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賴○誠、蘇○澍、龔○寬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與同案少年賴○誠、蘇○澍、龔○寬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鋁棒4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嫌,經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賴○誠係針對何志信,出發點是要去洩憤,伊跟其他人是要去挺他,大家並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證人何志信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等人要恐嚇伊和告訴人什麼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跟 何信志 都不認識被告等人,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們要恐嚇伊什麼等語,是證人與告訴人皆無法指明被恐嚇之具體情事及內容,且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賴○誠、蘇○澍、龔○寬有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同案少年賴○誠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持鋁棍砸店及放鞭炮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放鞭炮為他人所為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同案少年賴○誠在本案地點燃放鞭炮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地點並無物品被引燃,亦無因同案少年賴○誠行為而有燃燒致失其重要部分之效用或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足見同案少年賴○誠燃放之鞭炮並未引起火勢,且無發生延燒住宅之具體危險,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核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責。又若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