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豪為臺灣職業籃球隊「高雄17直播鋼鐵人」(下稱鋼鐵人)前領隊,因見上報記者 陳燕珩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報導鋼鐵人幕後資金來源相關新聞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底某日,邀集其員工 楊豐維 (綽號「 阿峰 」)、 鄭宇傑 (綽號「 小傑 」)、 劉子毓 (鄭宇傑之前女友),於111年12月20日,邀集 陳韋光 (綽號「 小光 」)、 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 (LINE暱稱「楠」)等人(上開人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有罪),欲對陳燕珩施加報復,由陳冠豪負責提供資金、謀劃所有犯行,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負責掌握陳燕珩行蹤;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負責執行毀損等報復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豪與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傑於111年11月底某日,購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黑莓卡等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再由劉子毓持該門號佯裝為爆料者「胡小姐」,撥打電話予陳燕珩,相約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客美多咖啡臺北站前店見面。劉子毓及鄭宇傑負責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眼」之人及徵信社人員,以步行之方式跟蹤陳燕珩,楊豐維則成立LINE「球不是這樣踢的」群組,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rren」、「豬血披薩」、「彬」、「Alex恩」、「 阿翰 」、「噗噗可樂」等人駕駛白牌車,尾隨陳燕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待劉子毓查得陳燕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世界公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處後,楊豐維遂於111年12月12日至20日間某時,未經陳燕珩或社區管理人員之同意,侵入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後保險桿下方內側,以便查知本案車輛所在地點、停留時間及路線軌跡等資料,隨時掌握陳燕珩行蹤,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㈡陳冠豪與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共同基
於妨害秘密、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內,共謀下手執行之時間及方式,並以不詳方式,即時分享GPS追蹤器所掌握本案車輛之位置。林奇峰遂與趙彥豪、林楠庭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社區,未經同意而侵入該社區停車場,由林奇峰把風,趙彥豪、林楠庭手持鐵鎚,敲破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車窗,再將鐵釘1袋倒入本案車輛變速箱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燕珩及本案車輛所有人 陳文 起。陳冠豪因而交付陳韋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轉交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3人做為報酬,另交付鄭宇傑、劉子毓共7萬元報酬。嗣經 陳文起 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持拘票將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拘提到案,林楠庭自行到案,並於其等身上扣得附表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珩、陳文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豐維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179頁至第201頁、第519頁至第53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傑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307頁至第319頁、第549頁至第557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毓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261頁至第274頁、第535頁至第543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光之警詢、偵查證詞(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第495頁至第503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峰之警詢、偵查證詞(他字卷第91頁至第102頁;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07頁至第515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彥豪之警詢、偵查證詞(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楠庭之警詢、偵查證詞(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㈨告訴人陳燕珩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㈩告訴人陳文起之警詢、偵查證詞(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
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月9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陳文起所報毀損、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65頁至第468頁)。
本案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遭
毀損照片(他字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6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3頁、第365頁至第372頁;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6頁)。
Google路線圖(他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45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聲請書、聲請調取通信紀錄
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第447頁至第450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第213頁)。
同案被告林奇峰、楊豐維、劉子毓、鄭宇傑使用之手機內對
話紀錄及犯嫌聯繫時序表(他字卷第269頁至第291頁、第451頁;偵卷第7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35頁至第250頁、第252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415頁至第437頁)。
勘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電磁紀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01頁、第129頁、第165頁、第2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67頁)。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他字卷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45頁)。
本案GPS追蹤器照片、來程時序表(26張)、社區內行動時序
表(18張)、去程時序表(54張)(偵卷第251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406頁;偵緝卷第109頁)。
同案被告林奇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
91號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5頁、第323頁)。
備註資料、手機勘查摘要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407頁至第413頁)。
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星輝汽車大樓隔熱紙發票1張(偵卷第487頁至第493頁)。
「【PLG內幕】高雄鋼鐵人金主 錢濤 自爆注資5千萬送審遭國安單位『打叉』」新聞報導列印(偵卷第447頁至第468頁)。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偵緝卷第57頁至第8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
、林楠庭等7人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
本身為鋼鐵人籃球隊之領隊,於行為時又已年滿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告訴人陳燕珩撰寫之新聞報導內容有所不服,竟不另尋正當方法澄清誤會,反而教唆他人暗中對告訴人等施以暴力,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事作風難謂光明磊落。惟念及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等造成人身傷害,且其已認罪,又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5,285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民事認諾狀、告訴人陳燕珩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債權讓與同意書),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於其113年5月27日刑事辯護一狀、1
13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便在111年11月底,又犯本案。故以被告情況,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從給予緩刑。
五、本案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GPS定位器及鐵鎚等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楊豐維等人之112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且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爰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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