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李水沸
李國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再審被告 呂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卷第20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59年8月6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64年6月12日經法院公證之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 呂禮文 、 呂阿桐 出售18筆土地」則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呂禮文以繼承人之代表人身份、呂阿桐以介紹人暨見證人身分於59年8月31日與 王贊元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居於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契約效力自歸於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書記載:「輪值管理遺產代表人呂禮文、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2,038元,甲方即王贊元先後已給付乙方即 呂傳金 、 呂阿昌 與 呂阿六 113萬2,038元」等語,可證王贊元在此之前所交付款項,雖由呂禮文具領但事後均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足證呂禮文非以其名義出售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呂禮文並非 呂昧 之繼承人,則呂禮文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附有其他共有人所簽署以表彰其具代表或代理權限之文書,是尚難證明呂禮文為全體繼承人代理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顯漏未斟酌前開事證。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中「因已故所有權人 呂妹 等三人派下繼承人多,辦理繼承登記甚費時日,迄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義,觀 呂芳村 、 呂理萬 、呂阿昌、 呂來旺 、呂阿六、呂傳金等人均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登記,足證其等確為履行移轉登記而為,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所有繼承登記與拋棄繼承均在買賣契約簽訂後進行」之重要證據及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辦理繼承登記本為繼承人之權益,與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本屬二事」與前開證據記載內容及事實不符。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重要證物即臺北縣政府61年7月26日令、61年11月23日呈;臺灣省政府62年1月3日府建四字第6320號令、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私立公墓名冊等件,前開文件可以證明系爭土地在買賣前就已經所有權人同意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足證作為春秋墓園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均可認無論土地有無移轉給王贊元,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均應受「同意設置春秋墓園」之拘束,以維護法之安定性及公益。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59年12月15日委任契約內容,系爭土地已於59年8月31日交付王贊元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交付土地係收益權行使要件,故王贊元既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得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授予春秋公司。又59年12月15日委任契約委任人為王贊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是可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承買人為王贊元,
出賣人為「繼承人代表人呂禮文」,買賣標的為「中和鄉南勢角段路橫路鹿寮小段82、83、83-2、83-3、84-1、84、84-2、85、86、86-1、88、87、86-2、95、95-1、96-6、275地號土地17筆;其立約人(出賣人)欄僅有呂禮文之簽章。
然呂禮文之父為呂阿昌(68年6月18日歿),是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呂禮文並非呂昧之繼承人,則呂禮文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附有其他共有人所簽署以表彰其具代表或代理權限之文書,是尚難證明呂禮文為全體繼承人代理人而簽署系爭賣契約。再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以觀,系爭協議書記載承買人為王贊元(代理人為 王松森 )、出賣人代表人為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代理人為呂禮文),系爭公證書並載明:「又代理人王松森、呂禮文提出未經認證之授權書,證明其代理權,合併敘明。」,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承買人王贊元(甲方)與出賣人代表人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乙方)因買賣不動產事件,出賣人除應履行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之義務外,茲因承買人王贊元應出賣人要求,先行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尾款,故訂立本附帶協議書:一、該17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呂妹、呂昧、 呂明生 共有遺產,於59年8月31日由輪值管理遺產代表人呂禮文(即已故呂昧之孫,呂阿昌之次男)立約出賣與王贊元供為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之用……餘額價金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約定一俟右開土地全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茲因已故所有權人呂妹等三人派下繼承人多,辦理繼承登記甚費時日,迄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方又急需款項應用,甲方體念乙方困難,徇其要求,同意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先行付清乙方如數收訖等語。並於末尾附註:㈠本約標示之土地17筆,已由甲方於民國59年底間占有使用。㈡本約應辦繼承登記,除代表人外,其餘繼承人俱經辦妥拋棄繼承,送請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中等語,系爭協議書乙方簽章欄僅有「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之印文。另從系爭委託書以觀,上載出具該委託書委託呂禮文、呂阿桐出售土地之人,為呂芳村、呂來旺、呂阿六、呂理萬。縱上開文件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呂傳金、呂阿昌、呂芳村、呂來旺、呂阿六、呂理萬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或承認出售系爭土地之情。至於59年12月15日委任書,記載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向已故呂妹、呂昧、呂明生持分共有人之遺產繼承人代表人呂禮文立約承買包含系爭17筆土地,王贊元願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之永久使用權授與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設置春秋墓園,並授與春秋公司土地使用權等情,經王贊元(甲方)、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乙方)。惟此僅為王贊元與春秋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10頁)。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59年12月15日委任書」等內容,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59年12月15日委任書」等件之內容,且亦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餘證據資料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委無足採。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或有無經充分攻防之範疇,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審究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