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 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200cc威士忌後」;第7行「於道路」,補充為「行駛於道路上」;第8行「不慎與 岳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為岳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第11行「呼氣」,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00cc威士忌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尚非甚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被告王聖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口,不慎與岳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岳欣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3分許對王聖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隔日上午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岳欣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113年2月6日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岳欣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報表2份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113年2月6日時、地,有與證人岳欣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