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已年滿二十歲,屬兵役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原住基隆市○○區○○街○○○巷廿一之三號四樓,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居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住所,致使基隆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基隆市民活動中心禮堂報到,至陸軍第一一八旅服役一年十個月之九十年陸軍第一八八七梯次常備兵徵集令均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承固坦承有遷出上開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所指之犯行,辯稱:「因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巷廿一之三號四樓係海砂屋無法居住,始遷出上開處所」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遷出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住所,而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訛,其自已知應向基隆市政府兵役科主動申報其現住所,以便辦理徵兵事宜之必要性;況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曾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遭本院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捻,竟仍在搬離戶籍地之情形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住所,導致徵集令迭次無法送達,嗣經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兄宋治雄轉告被告此事,亦無下文,其係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基府兵徵字第○○○七九一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徵兵處理而明知故犯、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且毫無悔意、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仍屢遷住所等態度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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