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郭純陽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七.九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之堂伯父即被繼承人 李世模 ,隻身在台,於七十六年八月間以上訴人為意定扶養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進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安養中心。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之木柵郵局設立第六八五五一-九號帳戶,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代筆遺囑之前言:「---僅有堂侄即受遺贈人甲○○最親,為便於處理身後之財物等,並免日後糾紛---」、及第一條「遺囑人將---及現金贈與受遺贈人」,即為「概括及列舉地將其財物遺贈予訴願人」(指甲○○,交通部交訴八十四字第四一○四一號確定訴願決定書),自包括該存款在內。詎料所謂「口授遺囑」見證人即訴外人 陳盛謙 趁存款人彌留時即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持其儲金簿、及印鑑章向台北二十六(現改為信維)支局詐領存款六十萬零八千元,至同月二十一日李世模治喪會議時將該存款中現金六十萬元存 鄭聯芳 律師(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處,上訴人為籌款火化被繼承人遺體,曾央求鄭聯芳交出未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函謂「---屬正當給付」。
二、本件存款之利益及危險既於交付時移轉被上訴人,其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繼承人生前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均在立帳(木柵)郵局領取月退休金,無往他處,當其彌留時即同年八月七日心神陷入昏迷狀態,無以遠至台北信維支局提款,且被冒領款項既非區區六千元,高達六十萬元,顯不尋常,則該支局只促訴外人陳盛謙提不出被繼承人之身份證,便可識破。就此立論,可見其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無放水。而被上訴人既自認:「受理局毋須查驗提款人身分」,應屬重大過失,猶執殊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稱:「已盡上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附合其謂:「應屬合法之付款」、就該付款之重大過失以為抽象輕過失,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至所謂口授遺囑第九條:「有關遺囑及遺產請會同鄭聯芳律師處理」,該遺囑既不生遺囑效力,即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視為委任,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李世模先生治喪會議紀錄」之主持鄭聯芳律師既非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成員,無權處理遺產,從而其等所為決議對於上訴人無何拘束力,況上訴人因受遺贈而繼受(即時)取得該存款所有(申領)權利,可依法自由處分遺產,固不待言。斯被上訴人稱:「這筆錢的領取是在李世模在世時就已領款,李 蔡菊 也說明是在李世模生前與 李蔡菊 一起去領的,這筆錢並不屬於遺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無向郵局請求的權源」,資為抗辯。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以申請書向木柵郵局聲明:「---此在貴局所有之存款,非經本人會同媳婦蔡菊親自提領外,其他任何人,包括姪子甲○○不得領取」,並無委任訴外人蔡菊文字,被繼承人既陷入昏迷狀態,豈能會同其至信維支局,徒托空言。觀之提款單筆跡,即應足以證明其乃夥同訴外人陳盛謙為之,該支局又未查驗存款人身分證件,故意讓其等冒領而去,於法有違,自無對存款戶(即被繼承人)發生清償效力,既未清償,揆諸代筆遺囑內容、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等意旨所示,究非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並無權源所能推翻,對照甚明。
四、被繼承人李世模之代筆遺囑,於上訴人訴請鄭聯芳返還代筆遺囑原本事件中,經本院判決認定:「---並由伊(指鄭聯芳)代筆書立遺囑,書就後已送打字,並再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共同簽名後,亦屬原本」。而之前亦曾訴請台北市政府設會局返還擔保金事件,由原法院傳訊代筆人即證人鄭聯芳證稱:「第一次在榮總時,當時李世模先生精神狀況都很好,我依照他的意思代筆寫遺囑,之前先請利害關係人出去,後寫口授遺囑的」、「這是我整理打字交上訴人(指甲○○)收執,與原本完全相符」。該代筆人鄭聯芳律師兼具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五律字一四三四二號函:「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各規定所完成之法定證據,洵堪認定。至所謂「口授遺囑」第一條:「存台銀優惠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係借用甲○○之名義存儲,身後提出辦理喪事及分贈有關人員」、第五條:「近幾年來因年事已高,行動起居不便,多賴蔡菊朝夕扶持。撫卹金及有關福利金等贈與李蔡菊」等,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判決既認該(口授)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卻仍以該遺囑為認定系爭存款之用途或應如何處理之依據,而為與信託書內容不同之認定,於法已有可議」,當然無效。上訴人亦依原法院公示催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申請書向原法院聲明願受遺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一條:「---但以遺囑就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同判決認定「惟查依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信託書所載,於李世模死亡後,該一百萬存款本息即由受益人之上訴人(指甲○○)受益之,則該一百萬元本息似歸上訴人所有」案例,不僅其效力及於該存款,並且上訴人就該存款因受遺贈而繼受取得所有(申領)權利,無以抹殺。蓋被繼承人生前公務人員履歷表載「緊急通知人:甲○○」,家屬欄無妻女記載。與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馬字清(歿)」,原已消滅婚姻關係之前配偶。稱謂欄記載「孫: 李武昌 」,即上訴人之次子,並無所謂「女兒」即訴外人 李自珍 ,該李自珍為被繼承人四兄 李考祥 之女而冒充來台詐財,又最高法院同判決並謂:「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李世模死亡時之妻、女」足資稽考。縱使其等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為特留分之另一問題。
五、訴外人蔡菊(即上訴人前妻,離婚後除冠夫性)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所謂「口授遺囑」等向銓敘部詐領被繼承人八十三年上半月退休金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考試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謂「本案李世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其生前雖曾委託李蔡菊代領其八十三年度上半年之月退休金,惟李蔡菊於其死亡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郵局具領,---則李世模與李蔡菊間之委任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因李世模死亡而歸於消滅,李蔡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業無請領該筆月退金之權利,郵局不知情仍予發放,自有未洽---」、「本部爰據以追繳李蔡菊所具領已故退休人員李世模八十二年七至十二月之月退休金---」。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其中「郵局不知情仍予發放,自有未洽」之月退休金與本件儲金存款為同一基礎。
六、被上訴人所舉提款單提存金額欄載「陸拾萬零捌仟元」正楷筆跡,與所謂口授遺囑行書核對,顯係該遺囑見證人即陳盛謙所盜領。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均在木柵郵局存、領款項,該儲金簿及印鑑章於睡眠時放置枕下,即為謹慎。可見陳盛謙趁其彌留時即心神陷入昏迷狀態盜領儲金簿等持向台北信維支局冒領。迨該「受理局毋須查驗存款人身分」,與其所屬經辦人員告知通儲密碼號碼,難以得逞,殊有違反郵政法第二十三條:「從事郵政人員,因職務而知悉他人情形均應嚴守秘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竟執:「得對本件存款戶(即被繼承人)有清償之效力」辯解,純屬卸責;原審不僅未命其提出該款單原本等以供核對,卻謂「被告郵局核對訴外人李世模之印鑑、安全密碼付款,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合法之付款」自為適用法規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由黃水成接任,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及被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爰由黃水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憑李世模之印鑑、儲金簿及密碼付款,符合郵政規則之規定:按「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儲戶支取存簿儲金,應填存款單一份,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立帳局核對付款。---儲戶加用安全密碼者,應在提款單內加註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得申請通儲,在通儲區內任何郵局均得存入或支取。---」郵政法第四十九條、郵政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係郵局經辦業務之特別法。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第二十六支局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就訴外人李世模在郵局存款帳戶之付款,有李世模君之印鑑、儲金簿及安全密碼為憑,上訴人對上開印鑑、儲金簿及安全密碼之真正及正確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該付款即屬合法、有效之清償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給付對李世模不生清償之效,即屬無據。
三、退而言之,姑不論右述給付之有效性,上訴人亦未取得李世模君對被上訴人之郵政儲金返還請求權:
按儲戶將其金錢存放郵局,其與郵局之間,係成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之消費寄託關係,儲戶依其存款為定期儲金或存簿儲金之不同,得定期或不定期向郵局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取回存款。換言之,郵政儲金之儲戶對郵局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而無任何現金所有權之物權可得主張。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無非謂其於李世模君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後,依李世模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代筆遺囑,取得李世模在郵局之存款權利等語。惟查依李世模上開遺囑第一條所述,其遺贈上訴人之標的係土地、房屋及現金三種,並不包括其他債權,故李世模對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未經其遺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權利之餘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六十萬元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息一節,亦屬無據:
查郵政儲金年利率之計息標準,有明確牌告利率可稽,以本日為例,僅百分之三.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信口開河,無可採信。
五、綜右所論,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屬無據,其聲明自非有理由。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變更為黃水成,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黃水成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理上訴人之堂伯父李世模設立第六八五五一-九號存簿儲金帳戶,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李世模預立代筆遺囑,將其現金贈與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訴外人蔡菊、陳盛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乘李世模(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彌留不省人事之際,擅自向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提款六十萬八千元,木柵郵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意支付,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同時請求命被上訴人與李蔡菊、鄭聯芳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均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第六八五五一-九號存簿儲金帳戶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提款時,所憑之儲金簿、印鑑均係真正,且提款單上書寫正確之安全密碼,木柵郵局依規定予以付款,並無過失,木柵郵局之付款自屬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理上訴人之堂伯父李世模設立第六八五五一-九號存簿儲金帳戶,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依提款條支付該帳戶內存款中六十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提款條、提款詳情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郵政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則分別規定:「儲戶支取存簿儲金,應填存款單一份,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立帳局核對付款。---儲戶加用安全密碼者,應在提款單內加註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得申請通儲,在通儲區內任何郵局均得存入或支取。---」,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依據提款人所填載之提款單,核對儲金簿、印鑑及正確之安全密碼,支付提款單上所載金額,於前揭郵政規則之規定,尚無不合,且該提款單上之印鑑、安全密碼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木柵郵局為本件提款之支付,難謂有所疏失。
六、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木柵郵局於李世模陷於彌留之際,將安全密碼告知提款人,且未令提款人提出李世模之身分證查核,木柵郵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不僅未就木柵郵局知悉李世模已陷於彌留不省人事、或即將死亡及木柵郵局承辦員違法告知提款人之安全密碼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揭郵政規則並無郵局承辦員應核對提款人之身分證,或提款人應出示存款戶之身分證之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木柵郵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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