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此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兼衡各罪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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