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邱綉梅 被告 黃詠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邱綉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10萬元,具保人邱綉梅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黃詠璇釋放等情,此有105年刑保字第3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而於107年4月24日入監服刑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前開案件原與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具保責任無關;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諭知具保後,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擔保被告就本案到案審理或日後執行,而本案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再者被告雖因另按而入間服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慮及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原因仍然存在,則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具保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
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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