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少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少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3日晚間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頁、第32頁,本院卷第5至11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5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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