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另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入監執行時,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5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作為憑證(見本院簡字卷第8、13頁)。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然曾經判決確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三、另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57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