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廖永賢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我等一下假如沒事我就找你,幹!」等語辱罵員警 林哲名 、 高宗維 之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林哲名、高宗維2人,仍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因一時不滿員警盤查之態度而無法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