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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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祥瑋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為吳 蔡錦珠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六九便當店」僱用之員工,負責遞送便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朱祥瑋自上址駕駛該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亞電子公司)遞送便當並收取貨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犯意,將新東亞電子公司所交付之便當款項新臺幣(下同)43,2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返還與 吳蔡錦珠 。嗣於同日晚間,朱祥瑋以簡訊告知吳蔡錦珠車輛棄置在觀音工業區後,即將手機關機,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祥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蔡錦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43,2
0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貨款43,2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其調解金額為43,200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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