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芳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忠誠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1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