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湖簡字第12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2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 陳麗珠 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蕊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5年
8月29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帳冊1本、傳真機1臺等,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簽注單係賭客交付被告簽賭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傳真機及帳冊亦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