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4年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
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火車站男廁,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甲○○於為警查獲後,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莊利澤 、 馮萬生 ,員警因而破獲莊利澤、馮萬生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鑑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96年7月16日編號CH/2007/70
168號(起訴書誤載為CH/2007/7016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參,而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9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稽,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2支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
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被警查獲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莊利澤、馮萬生,警員因而破獲莊利澤、馮萬生販賣海洛因之犯嫌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外,另有該分局96年7月
27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960023239號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當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毒品之前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述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