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部、錄音機壹檯(含錄音帶壹捲)、手冊參本、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開將每期之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其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