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乙○○住處,因細故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抓住乙○○右手臂進而拉扯,致使乙○○受有右肘3乘3公分、2乘2公分、1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 馬琬霞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884號甲種診斷書(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5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之4條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前引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無 抓住乙○○之右手臂拉扯,是乙○○出手頂住伊之胸部,伊順手撥開,乙○○手肘才會受傷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肢體衝突之情形?)當時我們在工作室,甲○○站在房門口,他用二隻手抓住我一隻手撞向門框,我就說你打我」、「(證人霞何時在場?)小孩聽到我叫『你打我』就過來,我有看到小孩要拉甲○○但拉到衣服,甲○○回頭把小孩推到牆壁上,我就對他說你怎麼打小孩」、「(甲○○抓你哪隻手?)右手」等語(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被告如何造成你的傷害?)二十三日早上,我在為小孩馬琬霞輔導功課,在輔導功課當中,被告從房間走出,他爭執我跟小孩輔導功課,我們就發生爭執,我為了躲避他,我跑到另一個房間,他跟我後面,又開始爭吵,我讓他出去,他不走,他用肚子頂我,他就抓我手臂,往門框撞,我當時覺得很痛,我就喊你打我,你打我,這時候馬琬霞跑過來拉被告,被告就把小孩推到牆壁上,撞到頭部」、「(被告拉傷你的地點在何處?)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也就是我的住處」、「(你何時驗傷?)當天十點左右」、「(被告何時拉傷你?)早上九點多,之後我報警,警察十點多就來了,就帶我去驗傷」、「(你的傷勢是被告拉住你的手臂所造成的嗎?)是」、「(被告如何拉扯你?)二隻手抓住我的右手肘去撞門框」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馬琬霞(00年0月00日生)於偵查中證稱:「(去年爸爸是否曾想搬到忠義街這裡住,跟媽媽吵架?)我擔心媽媽」、「(為何擔心媽媽?)因為我聽到媽媽說你打我,你打我,所以我擔心媽媽」、「(情形?)我聽到媽媽說你打我,你打我,所以我擔心媽媽,我過去想保護媽媽,我看到爸爸背對我,抓住媽媽的手,我看不太清楚,但是我有看到爸爸二隻手抓住媽媽的一隻手,我要過去抱爸爸讓爸爸不要抓媽媽,但我年紀太小抓不住爸爸,我只抓到衣服,爸爸有回頭把我推到牆壁上,後來媽媽有哭,我有抱媽媽,爸爸就去打電話」、「(你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或媽媽打爸爸嗎?)我有看到爸爸打媽媽,媽媽從來不會打人」、「(爸爸怎麼打媽媽?)爸爸抓著媽媽撞向門框」、「(你有沒有看到爸爸抓著媽媽的手撞向門框或爸爸打媽媽?)我在後面看不清楚,但我有看到爸爸抓著媽媽的手」、「(你所謂爸爸打媽媽是指爸爸抓著媽媽的手嗎?)是」、「(你說爸爸抓住媽媽的手是抓媽媽哪隻手?)右手」等語吻合(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至證人馬琬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父母親在媽媽工作室門口拉扯,只有聽到母親說你打我,你打我」云云,然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案發時間距證人馬琬霞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一年餘,且證人馬琬霞於案發當時年僅六歲,自難期待證人馬琬霞就案發細節於一年餘後尚能清楚描繪,而證人馬琬霞前開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更接近案發時點,則其前開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高,顯為可信,自得為本院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致受右肘3乘3公分、2乘2公分、1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即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9月23日診字第884號甲種診斷書附卷可憑(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進而拉扯,致告訴人右手肘受傷之事實極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情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傷害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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