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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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劉政隘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經本院年96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