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
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甫於96年
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後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編號CH/2007/A21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42頁),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近期已有至八里療養院戒除毒癮(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