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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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乙○○、 陳家宏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陳家宏之母即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陳家宏」應更正為「陳家宏之母即丙○○」;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智榮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參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乙○○、陳家宏2人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兩造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