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林瑞金
徐耀廷 劉水雲 范揚宗 徐朝嶽 宋明龍 秋涵 徐朗廷 徐佐廷 徐 月梅 徐瑞 鳳 徐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瑞金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面積167.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秋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水雲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面積24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徐朝嶽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面積108.87、13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宋明龍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遷出。
四、被告徐耀廷、徐朗廷、徐佐廷、 徐月梅 、 徐瑞鳳 、徐瑞琴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面積140.27、25.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范揚宗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遷出。
五、被告林瑞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水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徐朝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徐耀廷、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元,及被告徐耀廷自民國109年
9月4日起,被告徐朗廷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被告徐佐廷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被告徐月梅、徐瑞鳳自民國
109年8月22日起,被告徐瑞琴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林瑞金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被告劉水雲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被告徐朝嶽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被告徐耀廷、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應履行之被告如以附表六「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
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林瑞金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892之1號建物(面積約163.09平方公尺)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徐甫廷 、劉水雲應自949地號土地上892之2號建物遷出,被告 徐子豪 或徐耀廷或劉水雲或 徐涌廷 並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892之2號建物(面積約247.14平方公尺)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范揚宗應自949地號土地上838號建物遷出,被告徐耀廷或 徐郎廷 並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838號建物(面積約10.26平方公尺)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宋明龍應自948、949地號土地上880之1號建物遷出,被告徐子豪或徐朝嶽並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之
880之1號建物(面積各約131平方公尺)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林瑞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元;被告徐子豪、徐耀廷、劉水雲、徐涌廷應給付原告3,505元;被告徐耀廷、徐郎廷應給付原告145元;被告徐子豪、徐朝嶽應給付原告5,466元,及自各組被告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瑞金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被告徐子豪、徐耀廷、劉水雲、徐涌廷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2項聲明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被告徐耀廷、徐郎廷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3項聲明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被告徐子豪、徐朝嶽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4項聲明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秋涵、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為被告,並撤回對徐子豪、徐涌廷、徐甫廷之起訴,及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4
6頁),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合一確定之被告;就聲明第1至4項土地面積部分所為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明第5項、第6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撤回被告部分,被告徐子豪、徐涌廷、徐甫廷3人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瑞金、劉水雲到場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48、9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76分之18,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948、949地號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建物門牌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如附表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則分別使用上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返還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請求如附表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遷出上開建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秋涵應自892之1號建物遷出;被告林瑞金應將892
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劉水雲應將892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宋明龍應自880之1號建物遷出;被告徐朝嶽應將88
0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范揚宗應自838號建物遷出;被告徐耀廷、徐朗廷、
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下稱被告徐耀廷等6人)應將83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林瑞金應給付原告2,410元;被告劉水雲應給付原告
3,280元;被告徐朝嶽應給付原告4,919元;被告徐耀廷等6人應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原告4,484元,暨均各自被告收到準備二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瑞金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被告劉水雲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被告徐朝嶽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被告徐耀廷等6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瑞金:892之1號建物係被告林瑞金於82年間起造
,目前出租予被告秋涵使用,建物坐落之949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瑞金之配偶 徐灴廷 (要確認第83頁)繼承取得,沒有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耀廷:838號建物係訴外人 徐池 廷妹於86、87年間
起造, 徐池廷 妹於104年過世,由被告徐耀廷、徐朗廷、徐佐廷繼承上開建物,沒有協議分割,目前為被告徐耀廷、徐朗廷、徐佐廷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水雲:892之2號建物係訴外人徐子豪於80多年間
起造,被告劉水雲於93年向徐子豪購買取得892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為被告劉水雲及家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朝嶽:880之1號建物係徐子豪於80多年間起造,
被告徐朝嶽向徐子豪購買取得880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辦理變更稅籍為被告徐朝嶽,880之1號建物目前出租予被告宋明龍使用,又被告徐朝嶽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沒有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佐廷:838號建物為 徐池廷妹 起造,目前為被告范
揚宗居住使用,而被告徐佐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沒有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范揚宗、宋明龍、秋涵、徐朗廷、徐月梅、徐瑞鳳、
徐瑞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將各該
838號、880之1號、892之2號、892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秋涵應自892之1號建物遷出,被告宋明龍應自880之1號建物遷出,及被告范揚宗應自838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948、9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576分之1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經本院勘驗948、949地號土地上有838號、
880之1號、892之2號、892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測法字第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
F所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6、127、207頁),及原告提出之占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3.經本院調查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如下:⑴892之1號建物係被告林瑞金於82年所蓋,目前出租
予被告秋涵使用等情,為被告林瑞金所自認(本院卷第83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22頁),堪信被告林瑞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秋涵為占有人屬實。
⑵892之2號建物係訴外人徐子豪(原名 徐水廷 )於80
多年所蓋,被告劉水雲於93年向徐子豪購買取得892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為被告劉水雲及家人使用等情,為被告劉水雲所自認(本院卷第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5日桃稅壢字第1097426786號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1756、14109號卷影卷,下稱另案偵卷第83至87頁),另依被告徐朝嶽辯稱因為徐子豪一屋二賣,故目前892之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朝嶽(稅籍地址為平鎮區山子頂162號後棟),惟由被告劉水雲繳交房屋稅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6、289、另案偵卷第90、91頁)堪信被告劉水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屬實。
⑶838號建物係訴外人徐池廷妹於86、87年間起造,徐
池廷妹於104年過世,繼承人未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徐耀廷所自認(本院卷第84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5頁),堪信被告徐耀廷等6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屬實。而目前由被告范揚宗承租乙情,為被告范揚宗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另案偵卷第185頁),亦有被告徐佐廷於本院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310頁),堪信被告范揚宗為占有人屬實。
⑷880之1建物係徐子豪於80多年間起造,被告徐朝嶽
向徐子豪購買取得880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辦理變更稅籍(稅籍地址為平鎮區山子頂162號)為被告徐朝嶽,880之1號建物目前出租予被告宋明龍使用等情,為被告徐朝嶽所自認(本院卷第84頁),並有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另案偵卷第99至102頁),堪信被告徐朝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宋明龍為占有人屬實。
4.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948、949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秋涵遷出892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宋明龍遷出880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及被告范揚宗遷出83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948、949地號土地旁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及812巷,附近均為住家及田地,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網頁、空照圖及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126、127、255至265頁),本院參酌該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3.以948、9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4年分別為1,600元/平方公尺、765元/平方公尺、105年及106年分別為1,840元/平方公尺、946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09年分別為1,760元/平方公尺、934.4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374頁),爰分別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林瑞金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5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暨自10
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被告劉水雲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84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暨自10
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被告徐朝嶽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63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暨自10
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被告徐耀廷等6人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3
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暨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被告徐耀廷等6人係基於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83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金、徐耀廷及徐朝嶽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於109年8月24日寄存於被告林瑞金、徐耀廷、徐朝嶽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15、317、323頁)、送達被告劉水雲、徐月梅、徐瑞鳳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319、327、32
9頁)、送達被告徐瑞琴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於10
9年8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331頁),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朗廷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於109年9月
2日寄存於被告徐朗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39頁)、送達被告徐佐廷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3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測法字第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附圖│占用土地│現場門牌│面積㎡│事實上處分│占有人││編號││││權人││├──┼────┼────┼───┼─────┼─────┤│A│948地號│838號建│140.27│被告徐耀廷│被告范揚宗│││土地│物││、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B│949地號││25.86│被告徐耀廷│被告范揚宗│││土地│││、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C│948地號│880之1│108.87│被告徐朝嶽│被告宋明龍│││土地│號建物││││├──┼────┤├───┼─────┼─────┤│D│949地號││132.19│被告徐朝嶽│被告宋明龍│││土地│││││├──┼────┼────┼───┼─────┼─────┤│E│949地號│892之2│247.62│被告劉水雲│被告劉水雲│││土地│號建物││││├──┼────┼────┼───┼─────┼─────┤│F│949地號│892之1│167.32│被告林瑞金│被告秋涵│││土地│號建物││││└──┴────┴────┴───┴─────┴─────┘附表二、被告林瑞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附表三、被告劉水雲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四、被告徐朝嶽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附表五、被告徐耀廷等6人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六、供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主文│應履行之被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項│被告林瑞金│31萬7,000元│95萬3,055元│0.16│├───┼──────┼───────┼───────┼───┤│第二項│被告劉水雲│47萬元│141萬0,444元│0.24│├───┼──────┼───────┼───────┼───┤│第三項│被告徐朝嶽│63萬5,000元│190萬6,976元│0.32│├───┼──────┼───────┼───────┼───┤│第四項│被告徐耀廷│54萬4,000元│163萬4,161元│0.28│││徐朗廷│││連帶負│││徐佐廷│││擔│││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第五項│被告林瑞金│402元│1,205元│││├──────┼───────┼───────┤│││被告劉水雲│595元│1,784元│││├──────┼───────┼───────┤│││被告徐朝嶽│881元│2,463元│││├──────┼───────┼───────┤│││被告徐耀廷│711元│2,133元││││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第六項│被告林瑞金│於到期後按月以│於到期後按月以│││││7元供擔保│20元供擔保│││├──────┼───────┼───────┼───┤││被告劉水雲│於到期後按月以│於到期後按月以│││││10元供擔保│30元供擔保│││├──────┼───────┼───────┼───┤││被告徐朝嶽│於到期後按月以│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41元供擔保│││├──────┼───────┼───────┼───┤││被告徐耀廷│於到期後按月以│於到期後按月以││││徐朗廷│12元供擔保│35元供擔保││││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