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3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明泰於108年11月1日14時左右,在位於臺南市○○路的朋友家裡,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烘烤吸食煙霧1次。又於108年11月17日12時左右,在位於臺南市東區「金滿座釣蝦場」的包廂裡,以相同方法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審理的結果,認為本案的確有被告上訴主張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應該獲得減刑情形。原審既然沒有審酌到這個部分,量刑基礎當然有所不同,於是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刑罰。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有向警察供出上游,應該獲得減刑。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3.被告的前科紀錄(證明被告是第三次以上犯施用毒品行為且構成累犯)。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的行為構成了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罪已包含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該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被告的情形符合減輕刑罰的規定: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b.本院根據被告的陳述,發函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得到的回覆是:本案經過被告提供情資並報請法院核准監聽上游毒販陳O昌得知的確有販毒行為,因而查獲陳O昌的轉讓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且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檢附移送書為證(本院上訴卷第55-60頁)。
c.因此,被告的情況,符合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要件。
2.原審沒有審查到供出上游的情況:原審判決裡沒有提到這一點,也沒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所以被告認為原審沒有用上述的規定幫他減刑因而量刑過重,是正確的。
3.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有撤銷改判的原因,因此決定撤銷原審判決,以上述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之後,改判比較輕的刑罰。
六、【量刑的說明】對於一個施用毒品成癮無法自拔的人來說,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名似乎是命中註定的輪迴。如果沒有適度的社會支持和專業協助,國家用刑罰嚇阻的效果實在非常有限。而且施用毒品是個慢性自殺的行為,不會有其他人受到傷害。因此,本院認為一再施用毒品的人,就算一次比一次加重處罰,也該有個上限。於是,本院決定判處輕度的刑罰。
七、關於累犯、刑罰加重減輕順序的說明,請詳本判決附件。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累犯: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5年間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本案也不是應該量處最輕刑罰的案件,所以被告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二、刑罰加重減輕順序: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因為這樣比較有利於被告。所以被告應該先用累犯的規定加重之後,再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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