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丁桂可預見一般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之用的可能,竟仍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所得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資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惟楊丁桂並未實際取得),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 張頂峰 ,假冒為其朋友,佯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張頂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 劉小詩 所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劉小詩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張頂峰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頂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丁桂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頂峰於警詢中所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小詩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所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封底以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2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2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門號資料,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被告為貪圖報酬竟出售本案門號資料,法治觀念薄弱,本案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知己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