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玉選任辯護人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金玉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楊金玉明知金輝公司未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送件日期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記載有:「金輝公司於10
6年7月27日上午9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楊金玉、簡武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簡逸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選為董事、 簡章信 當選為監察人。」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記載有:「金輝公司於
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楊金玉為董事長」之金輝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余政憲 持不實之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6年8月3日將金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金輝公司、金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簡塏益 、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0月間,經簡塏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後,始悉上情。
(二)楊金玉明知 簡志祥 自92年1月起至103年1月因病而無法工作時止,受僱於金輝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領取附表一、二「月薪」欄所示之薪資,然其為使金輝公司減少繳納勞保、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金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文書上,虛偽登載簡志祥領取如附表一、二「原申報投保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志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上開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簡志祥之勞保、健保費用,使金輝公司減少支出如附表一、二「短繳保費」欄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志祥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塏益、簡志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金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楊金玉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63-169頁、第17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塏益、證人 方妍華 、簡章信、 簡陳玉葉 、簡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88-93頁)相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780號函暨檢附投保歷史紀錄、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311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08年7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055039號函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108年11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21290號函附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簡志祥君 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職災費率及短繳勞保費用計算表各1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7629號函暨檢附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至107年10月為員工簡志祥投保迄今之投保金額、個人自付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2156322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20-21頁、第38-40頁、第41-43頁、第60-74頁、第75-76頁、第108-112頁、第113-119頁、第124-125頁、第126-134頁、第150-157頁、第158-164頁、第167-201頁、本院卷第73-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
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上開金輝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在業務所職掌記載所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主席欄內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業務上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予金輝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公司勞保、健保費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法定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業務上填載金輝公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塏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意圖節省金輝公司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健保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簡志祥之薪資,使金輝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健保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簡志祥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減少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26萬1,072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繳回主管機關等情,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利得26萬1,07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桃園市政府、勞保局及健保署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鄭朝光、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部分┌─────┬──┬────┬─────┬───┬───┬──┬─────┐│期間│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即【B-A】│││)│元)││保費(│保費(│)│C)││││││A)│B)│││├─────┼──┼────┼─────┼───┼───┼──┼─────┤│84年3月至│-│-│-│-│-│-│-││91年12月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92年1月至│6萬│1萬│4萬2,000│787│2,003│24│2萬9,184││93年12月││6,500││││││├─────┼──┼────┼─────┼───┼───┼──┼─────┤│94年1月至│6萬│1萬│4萬2,000│780│1,987│6│7,242││94年6月││6,500││││││├─────┼──┼────┼─────┼───┼───┼──┼─────┤│94年7月至│6萬│3萬│4萬2,000│1,575│1,987│12│4,944││95年6月││3,300││││││├─────┼──┼────┼─────┼───┼───┼──┼─────┤│95年7月至│6萬│3萬│4萬3,900│1,575│2,076│9│4,509││96年3月││3,300││││││├─────┼──┼────┼─────┼───┼───┼──┼─────┤│96年4月至│6萬│3萬│4萬3,900│1,717│2,076│9│3,231││96年12月││6,300││││││├─────┼──┼────┼─────┼───┼───┼──┼─────┤│97年1月至│6萬│3萬│4萬3,900│1,710│2,068│12│4,296││97年12月││6,300││││││├─────┼──┼────┼─────┼───┼───┼──┼─────┤│98年1月至│6萬│3萬│4萬3,900│1,964│2,375│6│2,466││98年6月││6,300││││││├─────┼──┼────┼─────┼───┼───┼──┼─────┤│98年7月至│6萬│3萬│4萬3,900│2,067│2,375│6│1,848││98年12月││8,200││││││├─────┼──┼────┼─────┼───┼───┼──┼─────┤│99年1月至│6萬│3萬│4萬3,900│2,070│2,379│12│3,708││99年12月││8,200││││││├─────┼──┼────┼─────┼───┼───┼──┼─────┤│100年1月│6萬│3萬│4萬3,900│2,204│2,533│12│3,948││至100年12││8,200│││││││月││││││││├─────┼──┼────┼─────┼───┼───┼──┼─────┤│101年1月│6萬│3萬│4萬3,900│2,338│2,687│12│4,188││至101年12││8,200│││││││月││││││││├─────┼──┼────┼─────┼───┼───┼──┼─────┤│102年1月│6萬│3萬│4萬3,900│2,475│2,845│12│4,440││至102年12││8,200│││││││月││││││││├─────┼──┼────┼─────┼───┼───┼──┼─────┤│103年1月│6萬│3萬│4萬3,900│2,609│2,998│1│389││││8,200││││││├─────┴──┴────┴─────┴───┴───┴──┼─────┤│合計│7萬4,393│└──────────────────────────────┴─────┘附表二:健康保險部分┌─────┬──┬────┬─────┬───┬───┬──┬─────┐│期間│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即【B-A】│││)│元)││保費(│保費(│)│C)││││││A)│B)│││├─────┼──┼────┼─────┼───┼───┼──┼─────┤│84年3月至│-│-│-│-│-│-│-││91年12月之│││││││││承保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92年1月至│6萬│1萬│6萬800│802│2,955│30│6萬4,590││94年6月││6,500││││││├─────┼──┼────┼─────┼───┼───┼──┼─────┤│94年7月至│6萬│3萬│6萬800│1,618│2,955│18│2萬4,066││95年12月││3,300││││││├─────┼──┼────┼─────┼───┼───┼──┼─────┤│96年1月至│6萬│3萬│6萬800│1,545│2,822│3│3,831││96年3月││3,300││││││├─────┼──┼────┼─────┼───┼───┼──┼─────┤│96年4月至│6萬│3萬│6萬800│1,685│2,822│27│3萬699││98年6月││6,300││││││├─────┼──┼────┼─────┼───┼───┼──┼─────┤│98年7月至│6萬│3萬│6萬800│1,773│2,822│9│9,441││99年3月││8,200││││││├─────┼──┼────┼─────┼───┼───┼──┼─────┤│99年4月至│6萬│3萬│6萬800│2,014│3,206│33│3萬9,336││101年12月││8,200││││││├─────┼──┼────┼─────┼───┼───┼──┼─────┤│102年1月│6萬│3萬│6萬800│1,913│3,045│13│1萬4,716││至103年1││8,200│││││││月││││││││├─────┴──┴────┴─────┴───┴───┴──┼─────┤│合計│18萬6,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