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連貴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龍潭北龍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在上開申辦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上開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臭毛 」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嗣「臭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為臺北市刑事組人員及檢
察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張趙桂香訛稱:因其在臺北開設之帳戶發生問題,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以方便報案並與被害人聯繫云云,致張趙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即上網登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該帳戶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 王子 敬、 潘育賢王偉盛 之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共計79萬元,匯入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 陳定隆 ,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刑大員警,誆稱因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號碼積欠2萬7,893元電話費用,需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以偵辦案件云云,致陳定隆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臨櫃設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 鄭于慧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且向陳定隆偽稱因偵查不公開,要求其於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告知銀行櫃臺小姐留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於辦理完畢後,將密碼單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於107年11月2日1時許,上網登入陳定隆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3萬1,000元至鄭于慧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趙桂香、陳定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連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連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連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7年7月30日前往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將該門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所使用,「臭毛」說是他的外勞要使用,說綁一年約就好了,我那時候因為每天在睡在公園、肚子很餓又沒有錢,「臭毛」一直叫我去辦門號,我過了幾天才答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向亞太電信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復將SIM卡以6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毛」之成年男子一事,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坦認(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偵字第1077341780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第41-4
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4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8-39、186-187頁),並有亞太電信108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檢附之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卷第32-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張趙桂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地,接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佯稱如犯罪事實二㈠之事由,使告訴人張趙桂香因而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左營南站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張趙桂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 王子敬 、潘育賢、王偉盛各該帳戶內,共計79萬元等情,與證人張趙桂香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王子敬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潘育賢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趙桂香郵局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潘育賢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ATM跨提、轉帳、匯款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王子敬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王偉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高市警卷第66-70、1-6、13-18、72-7
4、75、76-81、82-86、87-89、90-91、100-10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49-51、49-52頁),而王子敬因提供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潘育賢因提供附表所示上海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偉盛因提供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見2221偵緝卷第51-54、55-5
6頁;本院金訴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趙桂香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張趙桂香亦因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陷於錯誤而受有79萬元損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陳定隆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接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佯稱如犯罪事實二㈡之事由,使告訴人陳定隆因而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網路帳戶密碼及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鄭于慧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將告訴人陳定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13萬1,000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鄭于慧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與證人陳定隆之警詢證述、證人鄭于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定隆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鄭于慧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8、1-4、9-14、16-17、22-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70-73頁),而鄭于慧因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2222偵緝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定隆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陳定隆亦因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陷於錯誤而受有13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
㈣是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乃幫助「臭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平鎮的新勢公園流浪,「臭毛」會來看我一下,也會買東西給我吃,「臭毛」一直提議我幫他辦門號,要給他的外勞使用,只要綁約一年就好,費用他會繳,我肚子很餓又沒錢,身體也不好,一直到第3天,我想說我已經在流浪了,才答應幫「臭毛」辦門號,1支賣600元,我有提醒「臭毛」不要害到我,其餘沒有想那麼多,也收到600元報酬,「臭毛」當時70幾歲,我聽說「臭毛」已經死掉了,我現在也聯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186-187頁),足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被告所為確屬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無訛。
3.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67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亦有囑託「臭毛」不要害到我等語,益見被告就上開門號恐遭他人濫用作為包括詐騙在內之不法用途使用,顯然有所認識,被告仍將上開門號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毛」之成年男子,當可預見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以該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予交付,顯見其對所交付之門號縱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上開門
號之行為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臭毛」,復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為犯罪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科以正犯之責,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繫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連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被害人張趙桂香、陳定隆雖係遭冒用刑事組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詐騙,然詐騙方式多端,被告雖販售上開門號與「臭毛」,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嫌速斷。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僅有單一販賣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張趙桂香、陳定隆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
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仍為圖些許報酬,將門號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持以實行詐騙,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告訴人2人亦因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可非難性較低,且本件被告始終對其販賣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陸續居住於楊梅區之公園,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甫覓得派遣工之機會,並獲得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亦有桃園市觀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確屬不佳,是其自述無足夠資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全然無憑;兼衡被告係因饑寒交迫而有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不高,以及其門號為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之數門行動電話之一門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年紀、無其他前案犯罪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6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犯罪所得即為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張趙桂香、陳定隆,受詐騙而分別給付之金錢,非屬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從事幫助行為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此部分尚無從適用前揭沒收規定。
㈢被告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連貴於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㈢就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手機門號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
詐欺聯絡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轉入帳戶│備註││││臺幣)│││├──┼───────┼────┼──────┼───────┤│1│107年10月30│5萬元│王子敬申請之│王子敬所涉幫助│││日13時13分││國泰世華商業│詐欺取財罪,業│││││銀行帳號013│經臺灣橋頭地方│││││-00000000000│法院以108年度│││││號帳戶(下稱│簡字第1673號判│││││王子敬國泰世│決判處有期徒刑│││││華銀行帳戶)│2月。│├──┼───────┼────┼──────┼───────┤│2│107年10月30│5萬元│王子敬國泰世││││日13時15分││華銀行帳戶││├──┼───────┼────┼──────┼───────┤│3│107年10月31│5萬元│潘賢申請之│潘賢所涉詐欺│││日0時││上海商業銀行│罪嫌,業經臺灣│││││帳號011-620│士林地方檢察署│││││00000000號帳│檢察官以108年│││││戶(下稱潘│度偵字第11192│││││賢上海銀行帳│號為不起訴處分│││││戶)│。│├──┼───────┼────┼──────┼───────┤│4│107年10月31│5萬元│潘賢上海銀││││日0時2分││行帳戶││├──┼───────┼────┼──────┼───────┤│5│107年11月1│5萬元│王偉盛申請之│王偉盛所涉幫助│││日0時26分││臺灣中小企業│詐欺取財罪,業│││││銀行帳號050│經臺灣臺中地方│││││-00000000000│法院以108年度│││││號帳戶(下稱│中簡字第2686號│││││王偉盛中小企│判決判處有期徒│││││銀帳戶)│刑3月。│├──┼───────┼────┼──────┼───────┤│6│107年11月1│5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0時27分││銀帳戶││├──┼───────┼────┼──────┼───────┤│7│107年11月2│5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0時23分││銀帳戶││├──┼───────┼────┼──────┼───────┤│8│107年11月2│5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0時24分││銀帳戶││├──┼───────┼────┼──────┼───────┤│9│107年11月3│13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0時19分││銀帳戶││├──┼───────┼────┼──────┼───────┤│10│107年11月3│13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23時57分││銀帳戶││├──┼───────┼────┼──────┼───────┤│11│107年11月4│13萬元│王偉盛中小企││││日23時39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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