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闖紅燈違規行駛,因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房屋仲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告邱家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1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