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票號QH0000000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1紙,已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將之交付予 陳憲任 以支付房地租金,並無遺失之情事。嗣因甲○○向陳憲任所承租之房地發生糾紛,詎甲○○見前開支票即將到期,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4年3月9日,向前述分行以前開支票於94年2月22日於新莊市○○路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持票人 胡秀蘭 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即前開分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隨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誣告罪犯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有94年3月30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票總字第0940003109
號函檢附上述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