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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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
自訴人乙○○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將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參與被告丙○○、甲○○夫婦召集之互助會(自訴被告丙○○、甲○○部分,另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連續三次得標後,渠等夫婦竟擅自將自訴人得標之款項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侵占挪用,嗣因自訴人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改以借貸方式貸與甲○○,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丙○○共同簽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借據乙紙,並由丙○○夫婦之女兒即被告戊○○、丁○○二人為保證人,詎被告二人嗣後均未償還該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惟查:自訴人自 陳伊 因參與丙○○、甲○○夫婦召集之互助會連續得標後,丙○○夫婦無法支付會金,伊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借予甲○○,並要求甲○○、丙○○共同簽立同額借據乙紙,並因伊要求渠二人尋覓保證人共同擔保,渠二人無法覓得保證人,伊才同意由渠二人之女兒即被告戊○○、丁○○為保證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二人與系爭合會標會及會款之給付並無關連,僅因父母事後積欠自訴人合會債務,始應自訴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等情無訛,此由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復陳稱:「(問:為何告戊○○、丁○○二人)因為借據上他們二人有當保證人,他們現在已大學畢業四年,卻都避不見面不還錢。」等語益徵明確。是被告二人既無參與系爭合會,自訴人徒以被告二人事後於借據書簽名保證,逕謂被告二人亦涉有侵占會款之犯行,顯屬無據。自訴人如認被告二人惡意躲避對伊負擔之保證責任,則係民事糾紛而屬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刑事案件無涉。被告二人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丁○○侵占犯行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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