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 黃壽蘭 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嗣黃壽蘭於105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為黃壽蘭之繼承人,原告依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壽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借
款責任。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
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
台中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
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前揭約定條款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有效力
,且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4,039元、利息及違
約金,則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4,0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約定
書第20條之約定對於兩造仍有拘束之效力,且無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約定。是原告本於該約定書向被告請求
清償借款,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