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鄧慶堂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如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就此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相對人薪資債權遂遭發執行命令,在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以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抗辯為由,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述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93年8月27日、繼續執行紀錄表編號1所載聲請執行日期109年9月15日予以觀察,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非債權消滅,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或致衍生訴訟,故應有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35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17,935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93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2,541元【計算式:17,935元×5%×(2+10/12)=2,54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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