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9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雙連市場內某服飾攤位前,趁市場內人潮擁擠,徒手竊取 陳玉華 所攜側背包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陳玉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丁伯豪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經發還陳玉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桂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8、36頁),核與被害人陳玉華、證人即陳玉華之女 丁淑芬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63至64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咖啡色錢包及其內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自述因罹患腎臟病,且積欠健保費用始扒竊看病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獨居以發傳單、洗碗維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105年10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