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3號
原   告 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1條後
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條款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9262號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
向原告租借360-CR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然被告使用該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
8千餘元,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於99年7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該函遭退件,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命判
決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照1枚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條款、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9262號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
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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