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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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益被告洪鴻淇
葉則旻翁祥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鴻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則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祥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見洪鴻淇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1樓之店面樓上即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受僱進行房屋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心生不滿,而與洪鴻淇發生爭執,黃文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毆打洪鴻淇之左眼部,致洪鴻淇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
二、翁祥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湖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與洪鴻淇、葉則旻於前開時地在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受僱從事屋內裝修,因發生前述黃文益手持手電筒毆打洪鴻淇左眼角之情事,見黃文益返回店內,翁祥寓、洪鴻淇、葉則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26分許,3人均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各1支,未經黃文益同意而無故侵入黃文益上址店內,經黃文益要求離開而仍留滯其內,嗣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洪鴻淇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敲打黃文益放置於上址店內工作桌上之游標卡尺、風槍各2支而毀損致令不堪用,翁祥寓、洪鴻淇、葉則旻隨即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29分許,分別持前揭鐵製長條棒狀物1支先後毆打黃文益之身體,致黃文益因而受有右下腹瘀青約3.7公分、右上胸瘀青約4.7公分、右側腹挫傷及左第3、4指挫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18時31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鴻淇、黃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文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黃文益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果伊 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洪鴻淇,自己理虧在先,怎可能下樓後報警,如要尋釁,應該手持鐵棒較為合理,怎可能持手電筒去打人,又告訴人洪鴻淇提出之 宏仁 醫院驗傷診斷書,是事後捏造受傷結果,且告訴人洪鴻淇所受傷害,亦可能是毆打伊之過程不慎受傷,不能證明是其所為之傷害云云;然查:
1、被告黃文益於100年4月1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見告訴人洪鴻淇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1樓之店面樓上即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受僱進行房屋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心生不滿,而與洪鴻淇發生爭執,黃文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毆打洪鴻淇之左眼部,致洪鴻淇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各情,業經告訴人洪鴻淇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0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與被告黃文益發生糾紛,因其裝修2樓房屋時,不慎破壞1樓、2樓間樓層地板造成破洞,當時有跟2樓屋主說明,2樓屋主就向1樓屋主即被告黃文益表示願意負責修繕復原,然後被告黃文益就跑上來
2樓因此事與伊發生爭吵,伊向被告解釋,但被告黃文益一直罵說伊兩光、技術不好,伊受不了而回嘴,被告黃文益就拿起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往伊的左眼攻擊,當時葉則旻看到就馬上把被告黃文益推開,接著翁祥寓就過來問被告黃文益為何打人,伊的老闆 林慶生 聽到吵架聲後就上來2樓,帶被告黃文益下樓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指訴當天其在2樓換水管,不小心打破掉到1樓被告黃文益就跑上來罵伊,後來伊與被告黃文益起口角,結果他就拿手上的手電筒打伊的左眼,葉則旻有過來阻擋並且把被告黃文益推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68頁),核與證人葉則旻、翁祥寓、林慶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第69至70頁),且有上址1樓、2樓間樓層地板損壞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73頁),據此,告訴人洪鴻淇前揭指訴及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黃文益因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遭告訴人洪鴻淇損壞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堪信為真,併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淇於警詢中提出其於100年
4月1日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之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卷第12-1頁),足見告訴人洪鴻淇左眼部確受有確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俱徵告訴人洪鴻淇及前開證人就被告黃文益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洪鴻淇左眼部1下等情之證詞,洵屬有據,核非子虛;被告黃文益空口否認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告訴人洪鴻淇嗣後捏造受傷結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文益前揭辯稱果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洪鴻淇,不可能下樓後報警,如要尋釁,應該手持鐵棒較為合理,怎可能持手電筒去打人云云,然縱認被告黃文益於當日下樓後有報警處理,亦與其是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手持鐵棒或手電筒故意毆打他人,均會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僅係傷害之輕重有所差異,自不得以前揭證人均證述被告黃文益係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洪鴻淇左眼部1下等語,而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等前揭證詞均不可採,被告黃文益所辯,不足採信。
2、基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洪鴻淇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文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洪鴻淇犯行,可以認定,被告黃文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3、至被告黃文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其於100年4月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請警察至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1樓處理糾紛之時間及案由云云,惟本院認此與被告黃文益是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無傳喚之必要,況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黃文益犯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共同傷害、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被告洪鴻淇毀損犯行部分:
1、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共同傷害犯行:訊據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均就其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製長條棒狀物
1支先後毆打告訴人黃文益之身體,致告訴人黃文益因而受有右下腹瘀青約3.7公分、右上胸瘀青約4.7公分、右側腹挫傷及左第3、4指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此據告訴人黃文益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2、3頁、第44頁),核與證人林慶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何永陽林則男陳銀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傷害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黃文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71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足認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訊據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黃文益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1樓之處所是店面,且當時在場很多人都進進出出,告訴人黃文益沒有要求其等離開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黃文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係伊
的妻子 李麗芬 ,使用人則係伊及李麗芬,該處所是伊開店做
CNC車床的地方,伊是住在對面,監視器光碟顯示的即是伊工作的機械,該處所內部有簡單可以燒開水、蒸便當的小廚房,伊沒有居住於此處,伊是住在該處所對面,這個店面伊只有用來睡午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酌扣案監視器光碟暨卷附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7至
84頁),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1樓堆有機械工具、桌子等物,且與一般住宅之擺設顯有差異,足見告訴人黃文益前揭指述為真,則上址處所應非個人居住場所,即非「他人住宅」,而係「他人建築物」等事實,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文益之住宅乙節,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洪鴻淇、葉則旻拿著鐵棍進來
其上址處所內,作勢要攻擊伊,伊就跟他們說這裡是伊的家,你入侵民宅,然後被告洪鴻淇先持鐵棍戳伊的右腹部不知道幾下,接著被告葉則旻手持鐵棍朝伊的右背毆打不知道幾下,接著伊就往廚房跑,他們走到上址處所客廳又追回來毆打伊一次,追著他們就走到門外叫囂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指訴;從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看出,他們進來伊上址處所後,伊說「你們都出去」,但他們不願意出去,還出手打我,我要告他們無故侵入住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訴:他們幾個進來時,伊就有把雙手舉高,請他們出去,伊有向他們說「這裡是我家,你們入侵民宅」,伊確實有這樣跟他們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卷附勘驗筆錄中之A男、
B男、C男、D男、甲男分別為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告訴人黃文益、證人林慶生之事實,業經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再核諸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洪鴻淇、葉則旻先後於100年4月1日18時26分27秒時許,各持長條棒狀物1支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被告翁祥寓隨即亦手持長條棒狀物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被告洪鴻淇、葉則旻並均欲衝入上址處所櫃檯後方,惟遭證人林慶生阻擋,證人林慶生並將被告洪鴻淇、葉則旻推離樻檯,然被告洪鴻淇右手持長條棒狀物平舉並數度指向樻檯後方,與櫃檯後方之人談話,於同日18時27分10秒許,被告葉則旻持長條棒狀物欲衝向櫃檯後方,並做揮棒動作,惟亦遭證人林慶生攔阻,於同日18時27分18秒許,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均走向該處所門口,並均手持長條棒狀物立於該處所門口,於同日18時28分54秒許,告訴人黃文益從該處所櫃檯後方走出來,並與被告洪鴻淇談話,被告洪鴻淇不時揮動長條棒狀物,於同日18時29分8秒許,被告葉則旻持長條棒狀物衝入該處所內,並與告訴人黃文益發生拉扯,於同日18時29分12秒許,被告洪鴻淇衝進處所內,持長條棒狀物往告訴人黃文益腰部打一下,被告翁祥寓、葉則旻亦各持長條棒狀物分別往告訴人黃文益手部各打一下,於同日18時29分17秒許,告訴人黃文益隨即往櫃檯後方閃避,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仍持長條棒狀物持續揮打,並跑向櫃檯後方,於同日18時29分46秒許,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被旁人從櫃檯後方拉至上址處所門口,同日18時31分9秒許,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仍立於上址處所門口,警察到達現場等情甚明,又被告洪鴻淇等
3人當日手持之長條棒狀物係鐵製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各手持長條棒狀物1支甫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甚且欲衝入該處所樻檯後方與告訴人黃文益爭執,遭證人林慶生阻擋而將該2人推離樻檯後,被告洪鴻淇仍右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平舉並數度指向樻檯後方,與櫃檯後方之告訴人黃文益對話,顯見斯時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與告訴人黃文益在現場已有衝突等情無誤,又被告洪鴻淇等3人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時,均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1支,被告洪鴻淇、葉則旻並隨即欲衝入該址處所內之櫃檯後方,足認其等來意非善,即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且被告洪鴻淇等3人進入該處所時,亦未徵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黃文益之同意,而違反告訴人黃文益之意思,以積極作為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使用管領之建築物;再者,告訴人黃文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有在上址處所之店門口張貼「非請勿進」(白紙紅字)的字樣,事發當時此字樣有貼在店門口,伊的用意是不要讓推銷的人進入店裡面,伊也擔心友人隨便進入店內偷東西,故張貼「非請勿進」之字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欲進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須得告訴人黃文益之同意,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且未發生本件爭執前,被告洪鴻淇等3人平日向告訴人黃文益借用廁所前,均須徵得告訴人黃文益同意等事實,亦經被告洪鴻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洪鴻淇等3人明知進入上址處所前,須得告訴人黃文益之同意,被告洪鴻淇等3人前揭辯稱上址處所是店面,不必經告訴人黃文益同意,很多人都進進出出云云,即非可採;又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洪鴻淇進入上址處所內後,確與告訴人黃文益有所對話,則告訴人黃文益指述其確有要求被告洪鴻淇等3人退去上址處所,即明示不同意被告洪鴻淇等3人進入該處所內,而被告洪鴻淇等3人仍留滯上址處所內等情,堪予採信;況告訴人黃文益不同意被告洪鴻淇等3人進入該處所內,並要求被告洪鴻淇等3人退去之舉止,顯係因被告洪鴻淇等3人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並做出欲衝向該處所櫃檯後方即告訴人黃文益所在位置之動作,且有揮棒之攻擊動作,是被告洪鴻淇等3人顯係基於欲攻擊告訴人黃文益之不法動機、原因而侵入上址處所內,且經告訴人黃文益要求其等退去仍留滯其內,是被告洪鴻淇等3人前揭所為即構成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至為明確。
3、被告洪鴻淇毀損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洪鴻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黃文益店內物品之犯行,惟查:告訴人黃文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洪鴻淇用鐵棍毀損伊的游標卡尺及風槍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在當時並不知道伊的風槍、游標卡尺毀損,是事後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才知道被告洪鴻淇等3人中有
1人在門口機器旁邊的工作桌上,拿著鐵棍在敲打工作桌,工作桌上即放置伊的風槍、游標卡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提出遭毀損之風槍、游標卡尺各2支之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復經證人何永陽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訴人黃文益提供遭毀損物品之照片)事發地點是黃文益工廠,當天看到東西都被打落到地上,很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陳銀伯於偵查中證稱:伊常去告訴人黃文益工廠,他東西很整齊,事發當時很多東西都被打落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案發當時,上址處所內之東西確遭被告洪鴻淇打落在地,告訴人前開指訴應有所據,顯非虛構,再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明確可見被告洪鴻淇手持長條棒狀物往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靠近門口、擺放有工具之工作桌敲打1下,告訴人黃文益亦於本院審理時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即照片時間為18時26分51秒)圈出該工作桌位置所在,核與被告洪鴻淇手持長條棒狀物敲打之工作桌位置相符,是告訴人黃文益前開指訴,堪予採信,又被告洪鴻淇手持之長條棒狀物,其材質為鐵製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洪鴻淇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敲打黃文益放置於上址店內工作桌上之游標卡尺、風槍各2支而毀損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洪鴻淇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益傷害犯行及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共同傷害、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鴻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於100年4月1日18時26分許,3人均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各1支,未經告訴人黃文益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店內,並傷害告訴人黃文益身體,被告洪鴻淇更甚而毀損告訴人黃文益所有之風槍、游標卡尺各2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鴻淇等3人既係旨在傷害告訴人黃文益之身體,因而有無故侵入上址處所建築物之舉,被告洪鴻淇復有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均係以一個共同傷害之犯罪決意,共同侵入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而以手持之鐵製長條棒狀物傷害告訴人黃文益之身體,被告洪鴻淇進而單獨毀損前揭物品,即雖被告洪鴻淇等3人所為上開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被告洪鴻淇所為毀損罪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時間連續,且地點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鴻淇等3人就前開所犯之罪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3人間就前開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祥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文益僅因細故,竟即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洪鴻淇,及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亦因被告黃文益毆打告訴人洪鴻淇而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文益之建築物內,進而傷害告訴人黃文益,被告洪鴻淇更有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之舉,被告等人所為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前揭犯行之分擔程度,暨被告黃文益始終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雖坦認傷害犯行,惟否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洪鴻淇更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為前揭犯行分別所持用之鐵製長條棒狀物各1支及被告黃文益所持用之手電筒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4月
1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處所,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洪鴻淇,致洪鴻淇受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等傷害;被告葉則旻、翁祥寓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處所內,毀損告訴人黃文益店內物品,因認被告黃文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葉則旻、翁祥寓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文益基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見告訴人洪鴻淇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3段87巷
18號1樓之店面樓上即新北市○○區○○路3段87巷18號2樓受僱進行房屋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洪鴻淇發生爭執,被告黃文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毆打告訴人洪鴻淇之左眼部,致告訴人洪鴻淇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洪鴻淇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黃文益以手電筒攻擊其左眼角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的左眼被被告黃文益拿手電筒打到,導致伊的左眼下角受傷,伊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手電筒打伊的前胸、兩支手臂,確實記得就是他用手電筒打伊的眼睛,導致眼睛流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於警詢時亦均供稱:被告黃文益手持手電筒朝告訴人洪鴻淇之眼睛攻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諸告訴人洪鴻淇前揭指述及同案被告葉則旻、翁祥寓之證詞可知,於前揭時地,被告黃文益僅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洪鴻淇之左眼部等情甚明,均無提及被告黃文益有何攻擊告訴人洪鴻淇前胸或兩手臂之動作,則告訴人洪鴻淇前胸或兩手臂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文益所為,顯有疑問,又告訴人洪鴻淇提出之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雖載明告訴人洪鴻淇所受之傷害除「左下眼瞼挫擦傷」外,尚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之傷害(參偵查卷第12-1頁之診斷書),然據告訴人洪鴻淇及同案被告葉則旻、翁祥寓前開所述,未見被告黃文益有何攻擊告訴人洪鴻淇前胸或兩手臂之動作,自不得遽以前揭驗傷診斷書而為不利於被告黃文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涉有共同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文益之指訴、證人何永陽及陳銀伯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毀損物品照片1張等物為據。惟告訴人黃文益係於事後看現場監視器光碟才知悉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中之1人手持鐵棍敲打上址處所門口機器旁邊的工作桌,而工作桌上放置其所有之風槍、游標卡尺各2支因此毀損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洪鴻淇等3人中,僅有1人為本件毀損犯行,而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拍攝到被告洪鴻淇1人手持鐵製長條棒狀物敲打上址處所門口之放置工具之工作桌,未見被告葉則旻、翁祥寓2人有何敲打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物品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據此可認,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黃文益店內物品之人,僅有被告洪鴻淇1人等情無誤,另證人何永陽、陳銀伯之證詞,亦僅提及事發後,告訴人黃文益上址處所內之物品被打落至地上,然均未指出係何人所為(參偵查卷第63頁偵查筆錄),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葉則旻、翁祥寓之認定,再者,能否單以被告葉則旻、翁祥寓與被告洪鴻淇共同傷害、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即推論被告葉則旻、翁祥寓與被告洪鴻淇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形成被告黃文益手持手電筒傷害告訴人洪鴻淇,致告訴人洪鴻淇受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傷害之確信,亦不足認定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惟被告黃文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傷害告訴人洪鴻淇致其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此部分行為,與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犯行間,則具有一行為觸犯該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黃文益、葉則旻、翁祥寓就此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如前,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1項、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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