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由基隆市○○○路○巷口穿越道路要追趕公車,其於告訴人自巷口走出時即已看見其人,遂按鳴喇叭示警,告訴人仍繼續行走,被告乃再次按鳴喇叭並煞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四、五步之遠,係告訴人奔跑時自行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倒地受傷等情,然被告既於告訴人自巷口走出時即已看見其人,即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詎被告僅係按鳴喇叭示警,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煞車時如果確與告訴人有四、五步之距離,告訴人自可避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不致撞到該車右前車頭而倒地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撞到車頭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採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害及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之主因、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