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特別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發生車禍住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至今仍昏迷不醒,已無行為能力,而乙○○乃聲請人之子,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乙○○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壽字第828號通知、95年5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壽字第82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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