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7,297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917,29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94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0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917,297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