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陳杏怡 律師被告 李光儀 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李光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光儀自民國97年8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住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至98年9月22日又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現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宣告監護,由本院以99年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被告李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李光儀之監護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李傳智、李家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既為被告李光儀之監護人,但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