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號居台灣省台中縣○○鄉○○路3之9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以該扣案改造手槍尚未達足以殺傷人體程度,應無殺傷力所辯各語,如何並非可採,詳予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及法院未在偵查、審判中,依個案需要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係由警察機關在偵查中將查獲之槍、彈等相關證物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且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依言詞審理,應命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以言詞報告其鑑定意見,亦未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加以詰問機會,則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所為鑑定報告,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原審據之為本件科刑判決基礎,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要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上訴人主張槍枝發射彈丸穿入豬體皮肉層,需有二十焦耳/平方公方以上之動能,本件改造手槍之發射動能尚不足以穿入豬體皮肉,且參照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始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故上訴人所持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原判決對此未加詳究,僅以「保障人身安全,舉世皆然」,率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上訴人所持有改造手槍應有殺傷力,自嫌粗略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持有經查獲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鑑定情形及其如何得認為具有殺傷力各節,除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並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向該局函查明確。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使該局負責鑑定之人員到庭以言詞說明,及對之行交互詰問必要,則原審未傳訊刑事警察局負責本件槍彈鑑定之人員到庭,使對之為詰問,要不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片面見解及說詞,再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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