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建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三期(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建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9月5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於102年10月4日13時24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1.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自同年11月起,必須由現在任職之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月扣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抵償車輛修復費用16萬元及罰單費用1萬6千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10個月繳款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扣款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肇事現場及罰單照片,另有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獲復之汽車材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債務人薪資及扣款明細證明七紙等件為證;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通知後,於限期內具狀陳報本件債務人僅履行前二期更生方案、且均表示本件意外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同意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而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則本件堪認債務人係因意外交通事故之因素而有被現在任職公司扣薪抵償損害,且此意外交通之發生,就本件更生程序而言,實屬不可預料、不在計畫內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債務人為確保本項仍屬論件計酬之貨車司機工作,不得已只能與雇主協商分期付款清償雇主之損害,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規定,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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