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源曾因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年8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余慧珍 夫妻經營並居住之「福興汽車修理廠」,見該修理廠大門敞開,廠內辦公室前方停放余慧珍之女 吳姍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修理廠圍牆內辦公室前方空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發動插在機車龍頭上之鑰匙,竊取吳姍姍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供作代步之用。嗣余慧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余慧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慧珍警詢之證述。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姍姍所有遭竊之上述重型機車係放置於該修理廠圍牆內之辦公室前方空地上,被告僅係進入該有人居住之修理廠圍牆內空地,尚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居之修理廠內,即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僅因為供己代步而為竊盜犯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以徒手轉動機車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行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