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鳳英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其陳報,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㈠汽車一輛(車號:00-0000,廠牌:中華,出廠年份:1994年)㈡重型機車兩部(車號:
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份:1990年;車號:000-00
0,廠牌:山葉,出廠年份:1991年)㈢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存款新臺幣101元㈣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存款新臺幣501元㈤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23元。而參酌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上開汽機車出廠皆已逾15年,經折舊後之殘值應所剩不多,變賣恐徒增勞費,並無變價實益,另債務人存款債權總計僅餘新臺幣725元,亦不足以支應銀行解交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末查,債務人雖已年屆71歲符合勞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惟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債務人業於90年7月27日退職申請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符後已於90年8月10日以郵政匯票郵寄方式給付債務人新臺幣552,125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勞保年金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101年12月
4日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已無勞保老年年金之財產請求權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故堪認本件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之費用。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業就債務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該書面並均已合法送達各債權人,惟並無債權人有反對之意見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及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固愷